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二、茲以服務法於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前後對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並未變更,現行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係就經營商業之情形為例示規定,是服務法所稱「經營商業」範圍,除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質認定,其中對於公務員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不論有無收取報酬,均有違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考量現今網路普及、商業模式漸趨多元,相關宣傳活動多有透過網路與各種媒介進行之情形,且邇來迭獲公務員詢問其所為事務究否屬服務法所禁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疑義,是為利各機關(構)實務執行,有關公務員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之判斷事宜,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其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即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反之,則應視公務員所為事務涉及商業行為程度與性質,就下列整體目的、時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否屬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而違反該項規定:
(二)舉例而言:公務員因日常消費而單純分享自身經驗、心得及使用社群平臺打卡、主題標籤等功能,或因消費而參加商品或服務之活動、填寫消費問卷或評價等衍生事務,均與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又如單純轉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資訊、取得優惠券及轉讓折扣碼等行為,則尚難謂違反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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