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函送 111 年 6 月 27 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1 條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
說明:
一、依市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1 年 6 月 29 日部法二字第 1115467159 號函辦理。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8 日施行,該法將「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爰作本次修正。旨揭規則修正重點係修正上開假別名稱、給假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明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亦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以及公務人員因安胎事由請二日以上之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