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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生教組長 - 學務處 | 2025-01-17 | 點閱數: 199
一、 依據教育部 114 年 1 月 9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30122346 號函辦理。
二、 查教育部前以 102 年 12 月 24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20165630 號函發「各級學校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所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及處理流程說明」請各級學校參考運用,以協助各級學校釐清性別平等工作法(時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所定性騷擾防治之實務處理疑義;業於 109 年 11 月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會人身安全組會議分工小組會議決議修正在案,並公布於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
三、 因應「性平三法」(即性平法、性工法及性騷法)於 113 年 8 月 16 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 年 3 月 8 日施行,性工法及性騷法已具體修訂相關申訴及調查處理程序,爰修正為旨揭說明,其適用法律之申訴處理及調查機制,調整如下:
(一) 適用性工法之職場性騷擾事件:依勞動部 113 年 11 月 27 日勞動條 5 字第 1130148994 號函略以:「倘考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優先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擬規範僱用受僱者 30 人以上之學校應另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該部予以尊重。」(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另考量偏鄉小校之人力負擔,受僱者未達 30 人之學校,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依本準則處理職場性騷擾申訴事宜,以符不同法律之規範目的及調查專業權責。
(二) 適用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為教職員工時,學校應依性騷法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不得委託學校性平會調查;行為人為學生時,則得視年齡及身心發展之必要考量,委託學校性平會調查,並於處理建議得結合性別平等教育,提供教育輔導措施。
四、 教育部 102 年 12 月 24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20165630 號函及所載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訓(三)字第 1000170857B 號函、同年 12 月 6 日臺訓(三)字第 1000203271 號函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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